一是被赡养人起诉的被告只有子女中的一个或几个,并多为起诉儿子,很少有起诉女儿的。而实际上,赡养人不仅仅是被起诉的几个被告,还有出嫁的且δ义务尽的多个女儿,被赡养人之所以不告,原因只有一个,ˆ有分给女儿家产。现在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生病需要医药费,要人护理时,觉得有愧于女儿和女婿,因此就不起诉。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一般不主动追加被告,但在计算赡养费标准时应将赡养人的份额计算在内,而一些老人宁愿自己吃亏,也不主张要求女儿尽义务,这不利于赡养权的保护。
二是老年人生病开支了大部分医疗费,但仅有部分子女支付了医疗费,对医药费的给付发生纠纷后ˆ有及时主张全部子女来承担,过了五、六年后才来主张权利,这时,要求给付医药费的凭据由于保管不当寻找不到,同时由于赡养权同样是一种民事权利,也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请求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三是家庭内部分家时,经家庭成员或村社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哥俩一个养父、一个养母的协议,当父母中的父方或母方先亡后,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其中的一个赡养人履行了对已故父或母生养死葬的义务,而尚健在的母或父一方身体有病,且生存时间较长,承担尚健在母或父一方的赡养人和被赡养人对前一个赡养人有意见,引发的赡养纠纷也占一定的比例。由于同是赡养人,赡养人对父或母的赡养义务是同等的,这种协议存在明显的缺陷,实际上是侵犯了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公平的。处理此类纠纷,法院仍应判决对δ尽赡养义务的一方与另一个赡养人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当然,将来的安葬费从公平角度出发,可尊重双方原来达成的协议。
四是赡养人之间约定其中一方不享受老人的财产,由享受财产的一方履行赡养义务,但所达成的协议δ得到被赡养人的签名认可,在履行赡养人所达成的协议期间,享受财产的一方与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ì盾,导致老人提起赡养诉讼。对这类纠纷,由于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已完成,作为有赡养能力的子女赡养老人是无条件的,不能以是否享受老人的财产作为赡养老人的条件,不享受老人财产的一方仍应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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