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赔证据不充分,抗辩事由不成立,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
2007年4月19日,原告王塘芬为丈夫李德贤买下一份保险(顺心卡,B卡)。该险种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津支公司推出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理赔金额为20000元。6月7日傍晚,劳累了一天的李德贤来到盐津县东风大桥旁休息乘凉,不慎从护栏边坠入关河,当即被河水冲走。李德贤坠河后,王塘芬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立即组织人力沿着河边搜寻,五天后才将尸体打捞回来。处理完丧事后,王塘芬拿着保险卡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津支公司索赔保险金。保险公司收了她的保险卡却坚决不予理赔,理由是:李德贤系醉酒身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不应理赔。王塘芬无奈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讼中,保险公司调取了大量证人、证据提交法庭,以支持其免赔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充分,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原告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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