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今年24岁的姚某是某公司项目成本核算员,,姚某与公司签订试用期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姚某根据某公司的安排,在该公司从事项目成本核算员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不料,上班途中,姚某被车撞伤。那么,姚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姚某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姚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姚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法律解读]
姚某与公司签订试用期用工合同时已年满23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备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对于公司方认为的原劳动部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适用期用工合同,未明确岗位、报酬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形,教育部的上述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而姚某的情况显然不属于实习。
本案中,姚某在给被告单位的自荐信中明确表达了加入某公司的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试用期用工合同,且姚某需遵守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据此,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了如上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实习生为“工伤赔偿主体”,但该条例中有关解释性条款已将这种主体包含在内。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内,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主体宽泛化的规定,也符合建立健全工伤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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