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抑或是司法法庭,并不选择在庭审现场直接宣判裁决结果,而是选择另行确定日期以邮递方式送达判决书或裁决书,这是完全合法且合乎程序的处理方法。
毕竟,不论是仲裁委员会还是司法机构,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实情展开详尽调查,倾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之后,仍需进一步梳理归纳双方的观点与案件的主要脉络,深入检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加以核验,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皆无法在庭审当日做出最终的宣判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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