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程序在香港、澳门、台湾等方面有何区别?法律上的取消情况是不同的。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情形为:一、无仲裁协议;(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另一方隐瞒足以影响公平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仲裁案件时,在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和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的争端时,要求收受贿赂、谋取私利,违反法律
法院裁定撤销的情形为:一、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二)被申请人未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责任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撤销批准申请的程序不同。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应当建立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撤销裁定前,应当报有管辖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可以裁定撤销。报告制度也适用于取消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的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没有建立撤销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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