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债权人对于所选定的破产管理人行员身份持有异议之时,他们有权要求重新挑选破产管理人员。
若是由院方来指定该服务机构的,那么在所有参与者的债权人会议上,若存在相关的异议,便可向上诉庭提请更换破产管理人员。
而所谓的“破产管理人员”,便是指在破产案件过程中,接受司法机关的指令与监管,全权接手破产财产的管理工作,同时还需担负起对这些财产进行妥善保管、彻底清查、精确评估、合理处置以及公平分配等一系列职责的特设机构。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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