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资者国籍的判断将直接决定其投资是否受到外资准入政策的限制。在收购行为中,外商可能会通过转向投资和间接收购来规避国家对外资准入的限制。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相互作用,在理论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难以应用,甚至相关部门颁布的规章制度发生了冲突。
外资并购中的是什么
外资并购主要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兼并或收购的形式而取得公司企业控制权。兼并(Merger)是指一公司企业将其他公司企业并入本公司企业,而使后者失去法人资格,即吸收合并,又称“全部收购”。收购(Acqisition)是指一个公司企业通过购买其他公司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以实现对该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而被收购的公司企业仍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鉴于兼并和收购的动机和目的相同,都是通过产权交易,以达到控制其他公司企业的目的,故习惯上将两者合并统称为“并购”。
外资并购从本质上说是公司企业产权的交易行为,其结果是产生跨越国界的对公司企业的兼并和控制。同时,外资并购也是一种复杂的投资关系,属于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因此,我国的外资并购中的“外资”概念同我国外资法中的“外资”概念是一致的,不仅包括外国人的投资,也包括港澳台投资者的投资。
对我国而言,外资并购被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新形式,其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因而有必要根据不同种类的并购提出不同的完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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