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中外资身份认定问题
时间:2023-06-29 15:00:07 44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对投资者国籍的判断将直接决定其投资是否受到外资准入政策的限制。外商在收购行为中可能通过转投资、间接收购等行为规避国家有关外资准入的限制。然而,什么是“外资”?目前并没有一个标准或权威的定义。

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交互采用“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这种做法在理论上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在适用中出现困难,甚至有关部门之间颁布的规章出现冲突。

一、外资可以在我国成立私募基金公司么?

我国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境内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并开展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交易在内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开展对外资私募机构的登记工作。

外资机构需在境内设立实体机构,从事私募基金管理,通过在境内非公开募集人民币投资境内资本市场,为国内的合格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不涉及跨境资本流动。而监管层将实行审慎监管,特别是加强指导监督和现场检查,持续进行风险监测和评估。倘若外资私募机构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形,监管层将按照国内现行规定统一执法和处罚,与对国内私募机构的监管标准一致。

二、外资投资公司设立的条件是什么

外资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以独资形式或与中国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以从事投资为主业,管理和协调其投资企业为辅业的公司。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外资投资公司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批准;或者,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10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其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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