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过错与损失承担
过错是指合同的无效有可归因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在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所决定。对大多数合同来讲,造成无效的原因都是可归因于当事人的,如因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而造成的无效。但有时,合同也可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无效,如在合同订立后,因国家法律对合同标的进行限制经营而造成的合同无效。只有当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才能基于过错由当事人承担损失。
过错不仅包括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还包括对因履行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过错,当事人不知合同无效而依合同为给付义务,并不一定会造成损失,如造成损失,依合同无效的原因由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的一方或双方承担损失。如果损失是由于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如对交付的标的物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则应由对该损失有直接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
对双方已经依据合同为给付义务的无效合同,双方应当将已经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这是原则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不适用这种规定的情况。如:合同对方当事人死亡、解散;合同标的本身的特性使其不能返还或标的灭失、毁损已被善意第三人取得等。在这些情况下仍然要求返还,只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有时在事实上也是行不通的。此种情况下,应该按照标的的市场价格计价补偿。
综合上面所说的,合同无效自始都可以认定为无效,对于无效的责任也是需要依法的承担,只要造成了对方的财产受到损失,那么也需要承担起相应的后果,如果因赔偿双方引起了纠纷,那么也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进行处理。
一、对于无效仓储合同,可以采取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1、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返还财产是指仓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保管人应当将依无效仓储合同而占有的存货人的财产返还给存货一方,不过,这种返还乃是基于物权的返还。而存货人只能给付保管人一定数量的补偿金,作为对保管人已交付的费用的返还。财产的返还既指单方返还,也包括双方互为返还。仓储合同以保管人提供储存和保管服务为标的,保管行为不具备可返还性,因此,保管人只能要求存货人给予适当的折价补偿。必须明确:这种折价补偿不是保管行为的等价给付,仅仅是对保管人必要费用的返还和对保管服务的适当补偿而已。
2、赔偿损失
仓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存货人与保管人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仓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他不仅要证明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而且还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无效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并且损害事实确实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合同无效而产生的。
3、追缴财产
如果存货人与保管人恶意串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订立明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仓储合同,那么,对于双方因为该无效仓储合同而取得的财产,都应当予以追缴。损害国家利益的,追缴财产在填平补偿了国家或者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损失后,其余部分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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