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富朔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湘火炬汽车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湘火炬汽车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止,购销标的货物均为L1225Z-100KPC料,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且我公司之前已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株洲湘火炬汽车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湘火炬汽车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3月25日与上诉人上海富朔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七份采购单,由上诉人上海富朔行贸易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株洲湘火炬汽车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供应L1225Z-100KPC料,且双方约定确保交付日期,货到我司仓库(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268号)。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上诉人上海富朔行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与被上诉人株洲湘火炬汽车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对双方之前签订的采购单重新约定,故对上诉人上海富朔行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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