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十七条劳动者按照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每满一年一个月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如果期限少于六个月,劳动者的月工资高于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应当给予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法规定,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二)辞退补偿金: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1)经证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一)劳动者因公患病或者负伤的,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二)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的。另外,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4)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不能变更,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此外,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辞退职工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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