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承认,医疗活动是存在种种风险的,同时,人类的医学进步正是建立在对风险的不断探索和研究之上的。因此,法律应当给医疗机构相应的免责抗辩权,以实现医学事业和人类的共同进步。
1、容许性危险
容许性危险即为实现某种有益于社会目的之行为,倘使在性质上存有某种侵害合法权益之虞,该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5]。伴随着医学事业的发展,许多曾被认为是绝症的疾病也逐渐有了医治的曙光,给予了病患及其家属极大的希望和欢乐,然而毋庸置疑的是使用新药品和新技术就不能排除副作用的产生。因而判断医方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允许应该是有严格限制的,只能在价值判断允许的范围内有限制的加以运用。比如,可以从被损害部分相对于整体而言的重要性、风险事实的重大性和迫切性以及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和有益性等方面综合考虑。
2、病患知情同意
《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除必须经医院批准之外尚需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条例》第33条亦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从前引法条可以看出,告知义务所对应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的相关告知义务。一般认为,适格的知情同意权应包括以下条件:
(1)同意权行使的主体适格,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即为知情同意权的主体;
(2)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已充分履行说明义务;
(3)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为达成医疗的目的。
医疗事故主要指的就是医院和患者之间所发生的一些纠纷,当发生医疗事故之后,首先必须需要确定一下是否是属于医疗机构方面存在过错,如果确实是过错的话,可以按照我们国家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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