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违约后如何维权?
时间:2023-07-04 09:55:13 5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如下:

1、不按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说明;

3、未按合同约定检查保险标的的的安全状况,并及时向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出书面建议,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

4、保险事故发生后,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赔偿不履行,赔偿不及时核损。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被保险人的伤亡属除外责任

一、案情简介

郑某现年24岁,在某机械厂工作已6年,已婚,有一小孩,丈夫在外地工作。顾某现年25岁,未婚,前一年多进厂为郑某徒弟。顾某和郑某在一起工作半年之后,相互产生爱慕之心情。郑某虽已婚,但多次向顾某许诺,若顾某愿意与她结为夫妻,郑某立即与其夫离婚。顾某不但愿意与郑某结为夫妻,而且愿意负担抚养其孩子。顾某得到郑某的许诺后,为表示诚意,年底到保险公司为本人和郑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各为3000元。郑某的指定受益人为顾某,顾某的指定受益人为郑某。月余后,顾某又为本人和郑某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各4份,每人保险金额为16印元,两人的指定受益人均为郑某的孩子。次年3月1日,郑某告之顾某她与其夫已办妥离婚手续,请顾某择选吉日成亲。顾某择4月1日,郑某完全答应,顾某向亲朋好友四处奔告,准备完婚。一切嫁娶准备妥当,只等吉日到来。3月29日,郑某突然告诉顾某,他们不能结婚,原因是其夫对她很体贴,离婚手续未办。顾某听后气晕倒地,尔后顾某精神恍忽,不能上班,经医院检查为间歇性精神病。就此事郑某和顾某开始产生对抗情绪。4月15日2时许,顾某将准备好的炸药包藏在内衣里,走进郑某的车间,大吵大闹,并强行将郑某拖出车间。俩人出车间后,顾某将炸药包导火线点燃,迅速跑至郑某背后,将郑某紧紧抱住。一声巨响,血肉飞溅,双双命亡。

郑某和顾某死亡后,双方亲属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其理由是:这起爆炸事件对郑某和顾某都是意外事故,属保险责任。从郑某来说,她上班期间被顾某强行拉出车间外,郑某不知顾某身藏炸药包,才在思想上和行动上无丝毫准备,所以郑某的死亡是由意外事故造成的。从顾某来讲,他被医院诊断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而精神病的起因则是由郑某造成的,精神病患者的行为也属意外事故。况且,顾某的爆炸行为是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的,更应列为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没有答应,只说先研究一下。

二、对处理本案的三种意见

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医院证明、死因调查和死者亲属的要求,组织人险业务人员对此案进行讨论,围绕下列三个问题:

第一,分析此案是否属于意外事故;第二,分析精神病患者的行为是否属意外事故;第三,假设此案属于意外事故,其保险金应给付于谁。

经过大家讨论,可归纳为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属于意外事故。其理由为:一是郑某和顾某因恋爱而未达到结婚的目的,顾某面子丢尽,精神刺激太大,矛盾激化导致爆炸事件,因此,不屑意外事故,属故意犯罪行为。二是从郑某和顾某爆炸身亡看,似乎与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中的爆炸范畴相适应,但从实质上分析,这起爆炸是人为行为,与条款中所指的爆炸有性质上的区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由于外来的、剧烈的、明显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责任范围。而郑某和顾某的死亡则是顾某蓄意谋划的爆炸。三是顾某携炸药包对郑某进行私怨报复,本身含有自杀和故意犯罪动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第2款: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顾某虽然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从他实施的爆炸行为来看:他没有在精神病发作时实施,而是从准备到爆炸都是在精神正常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不能说是意外事故。四是郑某的被害也不属于意外事故,因为造成这起爆炸的原因,是郑某引起的。根据所述四点理由,这起爆炸不屑意外事故,所以不能给付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中的郑某被害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顾某的死亡则不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理由是:对郑某来说,爆炸事件虽然与她有联系,但她不是爆炸事件的参与者,而是在车间上班时被顾某强行拉出车间后的受害者。郑某给顾某造成间歇性精神病,不属意外事故,只能说是一个外因条件,而内因在顾某,是他自身生理机能失调引起的。因此说郑某的死亡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对顾某说,顾某已知郑某有丈夫和孩子,再同其恋爱,自知属第三者涉足,是道德上的过错。郑某虽然有说谎行为,低估了事情的复杂性,给顾某带来精神创伤,但对顾某的人身未造成意外伤害。从顾某所实施爆炸事件的过程看,是一种有准备的自杀行为和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是除外责任。因此,对顾某应拒付保险金。纵观全案,郑某保单的指定受益人是顾某,而顾某是自杀和杀害被保险人郑某的罪犯,因此,顾无权享领郑某的保险金,保险公司也不必给付这笔保险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前两种意见均有欠妥之处,又有合理合法的地方。第一种意见对顾某的分析是正确的,而对郑某的全面否定欠妥,没有考虑到顾某实施的行为给郑某造成了意外伤害,因此,属保险责任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的保单指定受益人是顾某,他又是杀害被保险人的罪犯,因而拒付保险金,但没有考虑到这起爆炸事件的目的,顾某不是为保险金而实施爆炸事件的,而是为了对郑某进行报复。因此,排除了图谋保险金的道德危险。因此,郑某的保险金应给付,由顾某的法定继承人领取较为合理。而郑某的简易人身保险金额给付其孩子。

三、本案理赔索赔指南

纵观处理本案的三种意见,均感有不妥之处,主要是对案件的分析和适用合同条款不当,造成分析案件时抓不住重点,甚至产生自相矛盾。现在先评述三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再叙述本案应该怎么处理的意见。

三种意见共同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分析投保人的资格问题,顾某爆炸行为的故意性和生理正常的证据问题以及简身险给付的依据问题。

第一种意见是只有结论没有论证的分析。所列四方面意见难各自成立,每个方面都不能构成一层独立的意思。如第一方面的结论为不属意外事故,属故意犯罪行为的表达,是指两个人都不属意外事故,都是犯罪行为呢还是指一个人呢如第二方面所说:这起爆炸是人为行为,是顾某蓄意谋划的爆炸,这是结论性意见。何以为知缺乏证据,因此论点难以成立。如果加上这样两句话:顾某实施爆炸的准备过程,是在精神正常情况下进行的。因为制作炸药包不仅要精神正常,还要有一定的爆炸知识,并按严格规程操作,才可制成能爆炸的炸药包。从实施爆炸过程看,顾某的神志也是正常的。因为整个过程稍有疏忽就不能完成爆炸,如顾某在车间大吵大闹时实施,可能被人发觉,实施阻止行为,所以他在郑某走出车间之后,并在其后点燃导火索上前紧紧抱住郑某,从而导致爆炸事件的实现。这样就证明白己的判断正确。在第一种意见的第三个方面,引用《刑法》条款,试图证明顾某实施爆炸是犯罪行为,是除外责任。但只有引用法条没有推出结论,却推出不能说是意外事故的结论。得此结论为何要引用法律条文。第四个方面的意见是错误的。

第二种意见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开始说郑某的保险金应该给付,最后结论又说不必给付这笔保险金。从论理方面看,第二种意见比第一种意见充实,但火候还是不够。

第三种意见看来是一种总结性意见,但没有把握好,否定了正确的结论,推出错误的结论。仅以顾某实施爆炸行为的动机是报复而不是图谋保险金,就推出郑某的人身保险金应给付,由顾某的法定继承人领取较为合理。这就忽视了顾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犯有杀人罪。该罪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死刑,当他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之后,他的一切权利就没有了。再则,人身保险条款中关于犯罪行为列入除外责任,也没有讲动机如何,只从结果上认定。第三种意见惟一正确的是提到郑某的简易人身保险金应全部给付其孩子。

我们认为,本案首先是确定责任,然后根据确定的目标进行论证,待论证充分,证据确凿之时,最后的处理方式也就明了。现作如下阐述。

本案涉及到4份保单,其中3份保单无效、或失效、或屑除外责任,其中1份保单有效。分别论述如下:

哪3份保单无效、失效或属除外责任呢为什么这3份保单是指顾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单是屑除外责任。因为他自杀,符合保险合同中的规定;顾某的简易人身保险单属除外责任和失效,除外责任是指其自杀得不到保险金赔付,失效是指原保单已无用处,应作退保处理;郑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单是无效的。这是因为投保人与其既无亲属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法律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又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这是违背人身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的,也是国际上通常不允许的做法。

郑某简易人身保险单有效。这是因为被保险人是受益人的母亲,至于这份保单也是顾某为其投保的,是否还有效的问题,应该肯定有效。因为母子之间有血缘关系,有权利和义务,有可保利益。可把顾某的投保看作是郑某的委托。而郑某的死是意外事故,属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给付郑某孩子保险金1600元。

我们再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个问题,假如说郑某和顾某就是法定的夫妻,因郑某搞婚外恋使顾某做出本案的一切行为。这4份保单中也只有郑某的简易人身保险单有效,保险公司应该给付。其分析推理如下:

1.顾某的行为属自杀和犯罪行为,是除外责任。上面已作多处论述,不再赘述。

2.顾某将郑某炸死,对郑某来说是意外事故,按理应由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但就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郑某来看,她的死恰恰是自己的受益人顾某故意杀害,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属除外责任,不应给付保险金。

3.通过两次排除,保险公司仍只能给付郑某的孩子——郑某的简易人身保险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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