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很重要的一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说明和质辩。在此环节中,一项传统的规则就是要求提交法庭的证据为原件和原物。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关于电子数据的质证最重要的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区分和质辩原件。前文提到过电子数据具有易被复制的特征,而且这种复制不同于传统物证、书证的复件。电子数据的复件与原件不论是形式还是内容上都有可能是一模一样。比如,是存储在电子计算机光盘和硬盘中的数据是原件还是存储在其他介质中或者打印出来的内容是原件?保存的电子邮件是以发件人的为原件还是收件人或者转发至的第三人处的为原件?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立法中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相关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01条第3款就将原件的范围扩大了,认为只要可以用肉眼看到能够反映并能证明案件的输出物或者打印物都可以归为原件的范畴内,而不论该电子数据是以计算机还是其他的存储设备为介质。在新的立法背景下,我国也可以据此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扩大原件的范围能够使电子数据符合最佳证据规则在诉讼中得以顺利运用,但一定要注意输出物和打印物与存储载体中的数据在内容上是否一致。如果修改了主体数据后又恢复成原样或者修改了附属信息但没有影响主体数据的内容时,仍可认定该电子数据仍符合原件的条件。另外在质证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对己方的电子数据予以说明同时对对方的电子数据予以质辩和鉴定。法院若认为有必要,也可在双方当事人未申请时依职权聘请技术人员鉴定电子数据以确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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