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米及两米以上抛物就叫高空抛物了,高空标准的形式依据:罪状的内在逻辑关系。对高空抛物的“高空”,有不少观点主张采用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高处作业标准(即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但罪刑法定要求“高空”标准的确定不能离开罪状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描述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在这里,“建筑物”和“其他高空”被并列规定,其基本意思是“建筑物”即是“高空”,与建筑物等高的其他空间属于“其他高空”。但我国建筑物的类型众多,有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之分,工业建筑又有厂房、仓库等之分;建筑物的层数不一;建筑物的层高不一。因此,在形式标准上,高空抛物的高空最低标准应是最低建筑物(只有一层的建筑物)高度的空间。
高空坠物构成高空抛物罪吗?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在公共场合进行高空抛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从高楼内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致人重伤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3.在安装玻璃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高空坠物致一人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因行为人未能预见到同伙已从车中出来而高空抛物致同伙被砸死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过失致人重伤罪
5.在改装窗户过程中因过失致手钳从高空坠落造成人员重伤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
6.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实施更换牌匾的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牌匾从空中坠落造成一人死亡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7.高空作业的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未遵守操作规程,致高空坠物造成多人伤亡的事故的,负责高空作业的主管人员与具体施工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根据情节而定,情节较轻的按照治安管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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