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就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分别采用形式主义(登记设立)与意思主义(合同设立)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性质
如同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人)提供的特定财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这一目的的达成,须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具有法律上的控制力;二是对于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人能够排斥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竞争而以之优先受偿。前述第一个条件取决于法律赋予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控制力(包括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以及赋予抵押权以对抵押物的保全效力等),而第二个条件的成就则决定于抵押权的公示(登记)。
(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因未公示而无对抗力的物权,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对此,我国《民法典》未做明文规定,但根据有关权利对抗力的一般理论,凡主张权利或者正当利益的善意第三人,均属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就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而言,其除了不得对抗抵押人的债权人之外,也不得对抗以下善意第三人:
1、依据动产交付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购买人、受赠人等,即在抵押人将动产转让并交付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不得以其抵押权否定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
2、在抵押物上设定质权或者具有对抗力的抵押权的善意第三人,即在抵押人将动产向第三人设定质权或者已登记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不得以其抵押权否定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质权以及已登记的抵押权。
据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二、抵押权需具备哪些条件
抵押权的实现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其一,抵押权合法有效存在。
其二,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但依照规定,在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以及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比如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造成价值减少而抵押人又不能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的特殊情况下,即使债务并未届期,抵押权人也可以实现抵押权。
其三,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既包括没有清偿全部债务,也包括尚有部分债务没有清偿,因为依据抵押权的不可分原则,债务人虽然只有部分债务未履行,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全部抵押物主张实现抵押权。
其四,对于债务未清偿,非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若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是由债权人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则抵押权人不得实现其抵押权。比如,债权人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全面适当履行等。
抵押权实现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即拍卖、变卖、折价。在实践中具体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这种约定即可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也可在订立抵押合同后甚至实现抵押权时。若双方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一)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动产为其标的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动产才可成为动产抵押设定的标的物。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
这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动产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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