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时间:2023-03-09 00:00:10 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二)妥善保管寄存物义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三)亲自保管寄存物义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寄存物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第三人对寄存物主张权利时的返还和通知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六)返还寄存物及其孳息义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七)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的到第八百八十八条到第九百零三条为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规定里写明了保管合同的特征,合同成立时间,保管人的义务责任和保管费。《民法典》对规定做了些许改动,使其更为合理性。

一、保管合同是什么合同

(一)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

(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四)保管合同以标的物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但保管合同不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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