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担责的主体如下:
1、对方车辆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对方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机动车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担责,但是应当减轻其责任;
3、好意同乘者对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免责。
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赔偿
好意同乘,就是免费搭车或者支持部分费用的搭车。在实践中对免费搭车造成的损害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尚未有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对好意同乘的损害赔偿做出规定。目前我国运用于司法审判实践的理论依据是:第一,有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学者认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好意同乘不宜作为驾驶员与车主免责的根据。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可以考虑免驾驶员与车主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者得到赔偿,但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况形,减少责任人的赔偿,但最少不得少于一般受害人的1/2。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观点和理论界是一致的。上海市松江区法院(2001)松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系上海首例好意同乘判决案件。案情的经过是:甲系一浙江货车雇主,某日雇司机从浙江运货于上海,后空车回浙江,同乡乙请求搭便车,甲许之。途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丙所驾驶之车相撞致乙受伤。交警队认定,甲与丙各负一半事故责任,乙无责任。乙起诉甲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甲准乙搭便车,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于运输途中甲与他人步法侵害乙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又乙系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搭乘之,亦有过错,得适当减轻甲之民事责任。故判决,甲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乙自行承担30%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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