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承担主体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了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总则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的处罚模式。
在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应是单位这一整体,单位责任人员并不是独立的、完整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由单位这一组织体和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分担,因此,无论单位本身还是其责任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都应是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的。根据刑法学基本原理,对一项犯罪事实可重复适用同种刑罚的情况,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存在,并且适用的前提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存在,单位犯罪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因此,对单位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同时适用罚金的做法是不符合刑法学原理的。其次,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同时处以罚金有失刑法的公正性。
2、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的裁量根据罚金刑的裁量根据是指法院对犯罪人是否处以罚金以及确定罚金具体数额的根据。从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模式:一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即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选科罚金,以及判处与之相适应的罚金。
此种立法模式以日本等国的刑法为代表。二是以犯罪者的经济状况为根据。如蒙古刑法典第41条第2款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由法官依据被判刑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巴西的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三是以犯罪情节为基础,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额。例如前苏俄刑法典第30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
在我国刑法修改过程中,国内多数学者主张采取上述第三种立法模式,即确定罚金数额应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同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
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目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一、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2)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二、单位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
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2)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并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心态;(3)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这是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特征之一,尚不够完整、科学。因为单位犯罪并不一定都要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如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相反,自然人打着单位的旗号,为谋取个人私利而实施犯罪的,则应按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单位犯罪处罚的主体
要看犯罪主体是否为合法单位。
有两重含义:一是看究竟是单位还是个人,是否真正的单位。只有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才能认定为单位。对皮包公司、三无公司等公司实施的犯罪,因为此类公司一无经营场地、二无资金、三无经营人员,只有招牌图章,名义上是公司,实质上是假公司、真个人,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另外,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看究竟是合法单位还是非法单位。单位不但必须是依法设立,而且设立的目的也必须是合法经营。单位虽依法定程序设立,也符合设立的实质要件,但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按个人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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