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等级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
,以正确审理民事等级管辖权异议案件,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条被告人在提交答辩状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起诉的人民法院违反了分级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管辖的,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被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
(一)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条原告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申请撤回起诉,被起诉的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对管辖权的异议不予审查,如果原告增加了索赔金额,应在答辩期满后在裁决书第3条中予以说明,致使案件标的物数额超过被起诉人民法院的本级管辖标准,被告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裁定。
第四条根据程序法,它将做出裁决。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和裁定。
第五条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条被告人以被起诉的人民法院违反分级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同时提出管辖异议的,第七条当事人不依法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没有等级管辖权的,应当同时作出裁定,第八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各级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和裁定
第九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上诉的,应当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被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作为审理反对级别管辖的民事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有关司法解释发布后在本规定的实施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前,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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