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39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云峰,男,33岁(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南皮县,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2号内1号楼210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云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将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刘亚琴。原审被告人窦云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云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云峰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窦云峰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ΟΟ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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