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广云,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村曾家村六组27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广云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曾广云伙同赵兵、朱荣(均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城,以出车祸无钱赔偿急需兑换外币为由,对受害人钱柳英实施诈骗。在对受害人钱柳英骗称兑换外币能赚取差价的情形下,以两张面额为5000元的市场不流通的秘鲁币从受害人钱柳英手中骗走人民币10000元和一条价值1596元的黄金项链及一台价值180元的野马E708型手机。案发后,赃款财物已全部退还给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广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柳英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广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广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广云能积极退缴赃款赃物,且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曾广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广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国辉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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