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是纠纷高效、便利、低成本化解的有效路径。进入诉讼程序的保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当事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将及时出具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决定书。
“德跃”轮保险纠纷案
提要:被保险船舶在从事拖带作业中,所拖的驳船与他船发生碰撞,被保险船舶的所有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拖船与他船的碰撞责任。海事法院认为,被拖船与他船的碰撞责任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判决驳回船东的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3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接受救捞局的投保,向救捞局出具“德跃”轮保险单。保单中载明:船名“德跃”,总吨3,356吨,保险价值5,500,000美元,保险金额5,500,000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1994年1月1日0000时至1994年12月31日2400时共12个月,绝对免赔额为每次意外事故5,000美元。当事双方就“德跃”轮投保事宜无特别约定。救捞局于1993年12月31日、1994年1月13日要求保险公司删除承保条件中海运条款第(一)、(二)项,但保险公司没有作出答复,亦没有出具相应的批单。救捞局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无加付保费。1986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责任范围项下一切险一栏中规定:“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1)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另,船舶保险条款中海运条款规定:“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1)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德跃”轮于1994年6月6日在奉命前往上川岛附近护航途中接到救捞局的通知,掉头前往香港拖“滨海三八”半潜式驳船。7日0202时,在塔石角附近锚泊的“德跃”轮接到“滨海三八”驳船的通知,由于风浪较大,该轮有点移锚,要求将其拖离香港水域。经香港海事处同意,“德跃”轮于0445时拖带“滨海三八”驳船启航。0530时,“滨海三八”驳船左右偏荡严重,“德跃”轮与“滨海三八”驳船联系不上。0623时,“德跃”轮船位2228.41N、11351.75E,“滨海三八”驳船艏部触碰锚泊于赤湾锚地的“澜沧江”轮右艏部,致使“澜沧江”轮受损。“澜沧江”轮的所有人因此向救捞局提出书面索赔。
救捞局于1995年5月23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根据救捞局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就“德跃”轮拖带“滨海三八”驳船过程中碰撞“澜沧江”轮一事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澜沧江”轮船东向其索赔的款项,金额为1,605,696.2元。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据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签订的保单适用船舶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一条第(二)项一切险关于碰撞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对碰撞责任负责的范围为被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或触碰其他固定或浮动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然而,本案中保险标的物“德跃”轮并没有与任何船舶或物体发生碰撞或触碰,即保险船舶没有发生任何碰撞的法律事实。碰撞的事实是发生在被拖的“滨海三八”驳船与“澜沧江”轮之间,明显不属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保险责任为列明责任,即保险人在列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保单并没有列明被保险船舶所拖带或救助的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被保险船舶应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亦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通常船舶保险的责任范围与船东互保责任范围应是互补的关系,本案碰撞发生在“滨海三八”驳船与“澜沧江”轮之间,理论上这一责任应属于船东互保责任范围。综上所述,本案碰撞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救捞局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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