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于结婚目的赠与的财物或具有彩礼性质的财物可以要求返还。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的财物赠与属于特殊的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并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心而要转移所有权,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这与双方在平时交往中出于礼节而赠送礼品的赠与行为是有区别的。恋爱中的男女达成结婚的合意后,当一方出于结婚目的作出的财物赠与不能实现该目的时,受赠一方占有财物的合法依据不再存在,此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
2、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不一定都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非出于结婚目的而赠与的财物是不能要求对方返还的。双方在平时交往中出于礼节而赠送礼品的赠与行为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此时赠与的财物不应要求其予以返还。
3、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行为可以附一定的条件,当条件未成就时,赠与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恋爱期间赠予的财物分为几种
1、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或婚约期间互送的围巾、手帕、普通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
2、对于此期间送往的节日礼品或订婚、男女来往的宴席,可不予返还;
3、对于男女双方互赠的照片,一方坚持要求退还的,应当说服对方,尽量返还。
4、对于恋爱或订婚一方送与另一方的大宗财物(手表、电视机、摩托车、金项链以及高级贵重衣物等)和一定数额的金钱(见面礼、叩头礼等),一般应予返还。因为大宗物或金钱基于恋爱关系或婚约关系而存在,以与之结婚为前提,一旦这个关系不存在,丧失前提,另一方取得财物就失去基础,再占有此项财物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原物不在,或收取方无力返还,应折价补偿或不予返还。
5、对于以财物为诱饵,玩弄异性和他人感情,道德败坏的,即使送与对方较大数额的财物,从道德角度来讲,可以选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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