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工伤保险,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0.05%的罚款;逾期不缴的,处欠缴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标准支付费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事故认定为工伤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
工伤赔偿标准
工伤赔偿标准(别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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