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企业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市场份额是指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在相关市场的比重。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包括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是否存在潜在的竞争者和进入障碍、相关市场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市场透明度等。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包括控制采购或销售市场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或者优先获得原材料的能力等。原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财力和技术条件,包括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因素。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企业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及其对相关市场进入、扩大产能等的影响。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影响依赖程度的因素包括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交易相对人转向其他经营者的难易程度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影响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因素包括市场准入制度、拥有管网等必需设施、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等规模经济要求、成本优势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能够提出下列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其他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比较容易的;
(二)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的;
(三)根据第五条所列因素,经营者不具有在相关市场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符合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所列条件的,经营者还需要证明它们之间存在实质竞争,且单个经营者与其它经营者相比没有突出的市场地位。
第八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削减、限定或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或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从事新的交易。在同等交易条件下,拒绝、削减、限定或中断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可以视为无正当理由。
其他经营者不进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拥有的管网或者其他必需设施,就不能开展经营活动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经营者以合理的条件使用该管网或者其他必需设施。
第九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十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以购买不同商品或承诺不向任何其他经营者购买该商品作为销售条件。不同商品,是指在未发生搭售行
为的情况下,购买者可以分别购买的商品;
应该加上一些限制条件,如根据交易习惯,
(二)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以单独销售的商品,强制捆绑或者组合销售;
(三)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商品组合销售,同时单独销售其中的任何商品,但单独购买其中任何一种商品价格较高,并导致或可能导致相关市场的竞争者被排斥或被迫退出市场,或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
第十一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同等交易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易数量、品质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同等交易是指相同或相近的时间段内,就相同或者相似商品在交易数量等交易条件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
第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依法认定除价格垄断行为之外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三条涉嫌实施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机构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行为。
第十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该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七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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