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域外法规定
时间:2023-06-08 09:01:00 6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应该说,在有关航空运输中承运人的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方面,欧盟的法律树立了典范。欧盟1997年通过的2027/97号条例的第6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告知义务,为了论述的便利,不妨引述如下:(一)在欧共体承运人的运输条款中应包括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二)应要求,第3条和第5条规定的信息应可以在欧共体承运人的办事处、旅行社、办理登机手续的柜台以及各售票网点提供给旅客。运输凭证或相同性质的文件应以易于理解的语言写明上述要求。(三)在欧共体境外设立的航空承运人,经营往返于欧共体或者在欧共体境内经营时若不适用第3条及第5条的规定,应在旅客在其位于某成员国的办事处、旅行社或在值机柜台购买机票时明确告知上述信息。承运人应向旅客提供其运输条件的表格。仅在运输单据或其他相同性质的文件中说明责任限制不能被认为提供了足够的信息。

随后,在2002年,欧共体又通过了修订2027/97条例的889/2002条例。新条例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与《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一致性。新规定也迫使承运人将限制其责任的规定告诉旅客,确保旅客在销售点就能得到有关其责任限制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的主要条款不适用于非欧盟的承运人,但提供到达欧盟、离开欧盟,或在欧盟境内的运输的有关通知的要求条件还是适用的。具体来说,2027/97号条例的第6条被修改为:在欧盟境内销售其航空运输的所有承运人,在所有的销售网点,包括电话销售和通过互联网销售,应备有承运人关于旅客和行李运输责任承担的主要规定的摘要(包括最后索赔期限和对行李声明其价值的可能性),以供旅客查阅。为了遵守该信息要求,欧共体承运人应使用包含附件内容的通知。这种通知或摘要不能被作为索赔的依据,也不能用来解释本条例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除了上述信息要求外,所有在欧共体境内提供或销售航空运输的承运人,在旅客死亡、受伤、延误和行李损失(包括毁灭、遗失或损坏)的责任方面,如果存在任何可适用的责任限制,必须给每一位旅客以书面的通知。

如果说上述条例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比较狭窄的话(基本上限于承运人的责任方面),2005年2月17日生效的欧盟261/2004号条例⑦则扩大了告知义务的范围,其第14条的名称是告知旅客权利的义务,具体内容如下:(一)运营承运人应保证在值机柜台展示包含如下内容的通知,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的,并且以一种清晰显着的方式。通知内容是这样的:如果你被拒载或你的航班被取消或延误至少两小时,请在值机柜台或登机口索要你的权利书,特别是与赔偿(补偿)金和帮助有关的内容。(二)运营承运人拒载或取消航班,应给受其影响的每位旅客提供一份包含本条例赔偿(补偿)金和帮助内容的书面通知。运营承运人也应向延误至少两小时的旅客提供同样内容的通知。以书面的形式向旅客提供第16条规定的国家指定的机构的联系资料。(三)对于盲人和视力受损的旅客,就本条的规定来说,以合理的备选方式来告知。

这样,告知的事项不仅仅限于承运人的责任方面,还将航空运输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航班拒载、取消以及航班延误一并纳入其中,使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同时,对告知方式、地点以及清晰明白的程度也均予以了明确。就告知方式而言,应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地点则是在承运人的值机柜台。更为重要的是,不是说采取以上方式告知就可以了,关键的是对清晰明白的程度提出了要求,即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的,并且以一种清晰显着的方式。换言之,告知内容所采用的语言应该是浅显易懂,能被普通旅客所理解,并且能使普通旅客注意到该内容的存在。如果语言晦涩难懂,同时一般情况下旅客也不会注意到或发现有此内容的存在,可以认定承运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还有,条例对承运人的告知义务的要求并没有就此结束,条例进一步规定了承运人对身体残疾的旅客(盲人和视力受损的旅客)的告知义务,对于这部分旅客,以合理的备选方式来告知,也就是说,同样要尽到告知义务。至于以什么方式方法告知,承运人自己考虑确定,但应是合理的方式。何为合理的方式?原则上以理智正常的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但兼顾智力欠缺、盲人、文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总之,欧盟的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欧盟自己的承运人,也适用于在欧盟境内销售其航空运输服务的所有承运人,即将外国承运人也包含其中。明确规定了告知的地点,告知应采取的方式等等。可以说,欧盟的三部条例一脉相承,互相补充,其目的就是要求承运人尽到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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