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中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确认必须以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基础。股权转让协议,但标的物为股权的除外,与一般合同没有区别,因此,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对公司成立时人数的要求,不涉及公司依法成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因此,根据公司成立的法律要求判断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的有效性并不恰当。根据《公司法》第35条,股东可自由转让其股份,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股东之间的股份自由转让不会产生一人公司。事实上,当公司股份因转让而集中在一名股东名下时,该股东可以以下方式处理后续事务。-这是一种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收新股东,使其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种方法是在清算后撤销公司。如果股东既不吸收新股东,也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股东的法律责任将不会解除。如果这些协议被确认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事实上,许多公司将陷入投票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没有赋予其他股东要求强制解散的权利。因此,股东之间达成的收购协议应被视为达成了最佳的自力更生救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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