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3-05-02 18:51:45 24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宋某被判处追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68471.5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北京新世纪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西格玛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12月5日,工行翠微路支行与宋某、新世纪宝标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工行翠微路支行为宋某提供购车贷款10.6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月本息,月利率4.185‰,按合同约定不还款,新世纪宝标公司对付款义务的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随后,SGMs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按合同发放贷款,宋某通过其在工行翠微路支行开设的账号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到期时,宋某仍欠借款本金68471.5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新世纪标保公司和sgames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起诉宋某、新世纪宝标公司、斯盖姆斯公司。

庭审中,法院认定宋某购买的车辆没有抵押。

庭审中,宋某辩称,该车不在自己名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宋某确实与中国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且中国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已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因此车辆是否在宋某名下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有效性和实际履行。工行翠微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一案中,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世纪宝标公司、斯盖姆斯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属于违约。宋某应向中国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新世纪宝标公司、斯盖姆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471.5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公司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新世纪标保公司、sgames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宋某追偿。

双方当事人称,原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代为购车。原告诉称,2002年12月5日,我行与宋某、新世纪标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宋某提供购车贷款10.6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从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本付息利率为每月4.185‰。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我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2.1‰计收罚息。如宋某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还款,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本息。新世纪标准保证公司对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斯盖姆斯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规定发放了贷款,但宋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新世纪标准保监公司和sgames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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