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第86条第2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是指不能直接从公共渠道获取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日前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记载在专利申请文件或者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
通过对上述两条规定的比较,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低于专利,覆盖面广;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并不排除两个以上的所有者同时拥有一个商业秘密,每个所有者的权利是平行的,而不是完全排他性的;一些商业秘密可能同时被多个单位或个人拥有;此外,当技术信息或公式成为商业秘密时,并不妨碍他人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公开观察、善意获取等方式和手段获得相同的技术信息或公式,从而成为所有者。这显然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专利的新颖性是基于垄断和排他性。专利法不仅禁止通过自主开发获得专利技术,而且禁止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专利技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三种方式来判断它是否新颖,是否为公众所知:
首先,是否公开发表,不仅包括在出版物(如报纸、杂志和专利文件等书籍)上发表,还包括通过其他方式(如电影和磁盘)制成各种有形载体,包括通过口头交谈、报告演讲、视听报告等方式披露商业秘密,以及通过模拟演示让公众了解其商业秘密
在此提醒读者,证明新颖性的责任在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如权利人确认自己开发的技术为商业秘密的,应当提供技术资料、图纸、模具、开发费用等证据。在实践中,在多方发生争议后,我们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原因是我们在进行技术研发时从未想过这是商业秘密,也没有刻意保留相关资料或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这对以后的权利保护非常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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