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尚未统一的结论,有人格权说、信息权说、企业权说、知识产权说等。
不论是哪一种学说,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权利却已经是不容置疑。是权利,就有被侵犯的可能,就有保护之必要。权利只有当它被侵犯时,能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才具有生命力。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倍增,商业秘密保护的呼声高涨。
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及其各种保护理论的不完善性,采取各种手段来对此进行保护是很有必要的。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分散在《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从这些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有些是利用民法典进行保护的,有些是利用侵权法进行保护的。从基本原理来说,侵权法理论和民法典理论是两个根本不同的理论。但是从现有的资料来看,国内学者在论述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将两者理论混为一谈的较多,有的虽然也注意到了两者的区别,但也是扶过掠影。
虽然在商业秘密保护上,侵权和违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两者的区别大致如下:
1、两者行为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行为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是相对权。侵权为产生的前提是,并没有或无须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是绝对权。
2、行为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侵权行为违反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而违约违反的义务是约定的义务。
3、行为的主体不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违约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
4、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绝对权;而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合同债权。
5、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所不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晌等;而违约是不能适用这些责任形式的。如把两者简单地搅和在一起可能从表面上看是方便了诉讼,有利于当事人的保护,但实质上是一种过于草率的表现,在现实生活中难以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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