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言词证据之性质,主要体现为陈述人对于与其所涉案件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具体事实的表达和认知。
这种表述倾向于被固定在某种特定媒介上。
通常情况下,言词证据往往借助于像笔录这样的记录工具作为载体来呈现,依据当下的法律规定,证人有权利提交书面证词,同样地,被告人也得承担起书写供述的责任。
在一部分较为重要的案件调查过程中,我们还会采用录音乃至录像等介质来记录陈述者的言论。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记录方法,终究是为了呈现出陈述者的陈述内容,这也是为什么即使载体呈现为实体形态,依然应当将其定义为言词证据,而非实物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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