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广告主的责任是会被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欧*春所持的经鉴定为假的钻戒是否为从某珠宝专柜购买的钻戒。无论是欧*春还是某珠宝专柜,举证证明这一事实都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判由谁承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本案中,欧*春已经提供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有力证据。首先,欧*春提供了购买钻戒时的发票,证明自己确实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与特定的对象有过交易行为;其次,欧*春提供了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自己的钻戒为假冒的主张。结合这两项证据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曾发生过购买钻戒的交易行为),得出欧*春在某购物中心珠宝专柜购买的钻戒为假冒的结论是合乎情理的。这种盖然性依通常的认识是存在的,并且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以,欧*春的主张初步成立。也就是说,此时欧*春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了珠宝专柜一方。那么,某珠宝专柜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欧*春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呢某珠宝专柜的否认性主张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否认欧*春在某珠宝专柜处购买的钻戒是假冒商品。这是针对欧*春提出的所购买的钻戒为假冒的事实主张的反驳;二是某珠宝专柜主张欧*春所持的假钻戒与在该专柜购买的钻戒不是同一枚钻戒。这是一个有利于某珠宝专柜的新的事实主张。上述第一层意思的口头反驳与欧*春提供的鉴定结论相比较,显然无法推翻欧*春提供的证据。而某珠宝专柜提出的欧*春所持的钻戒不是在该珠宝专柜购买的新事实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理应由某珠宝专柜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珠宝专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于某珠宝专柜没有完成已经转移到己方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发生作用。欧*春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由某珠宝专柜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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