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3-04-29 14:21:24 9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为能使分析具体化和形象化,现简介一案:某甲(男)与某乙(女)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某公房的使用权及一台彩电归乙”,其余若干财产归甲,但对一台冰箱未作约定(协议上没有)。之后,甲拒将约定的财物交给乙,乙诉至法院,请求甲迁出公房,交还彩电,并分割冰箱。

问题一:对此案应如何受理,如何确定案由。

笔者认为,对此案只立案由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在一案中进行审理。理由如下:

一、对“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不宜作狭义理解。虽然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拘束力,但其财产部分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凭此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原因。人民法院对此协议仍可以审查,不能将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绝对化,如果发现协议中有违法之处(如双方约定将他人财产或某淫秽物品为一方所有),法院仍可予以变更、撤销甚至追缴。现乙之诉讼标的虽有两项在协议中已作约定,但后来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又就此财产发生争议的,此财产仍应视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按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审理。

二、将“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定义为离婚协议中未作过处理的财产无法律依据。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规定“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除此,无其他更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虽有人主张此财产定义为协议之外的财产,这只是一种认识问题,其实并无明确的法理依据。

三、从《规定》中进行分析,在此规定中列有“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无“夫妻判决离婚后财产纠纷”,此为何因?难道判决离婚后就没有未审或漏审漏判之财产需要分割?当然不是,所以很明显,最高法院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对既判力所及的财产仍有争议的,已无诉权,以维护判决的严肃性。而登记离婚则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子女抚养部分仅体现协议双方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此不予审查或仅作浮浅之形式审查,故该部分未得国家公权利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应享有诉权,至于实体上能否胜诉则另当别论。所以,即使是在协议中已有过约定的财产,嗣后发生纠纷的,也应作为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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