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期间可以和解的有:(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二)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四)具体行政行为有轻微瑕疵的案件。(五)涉及面广,申请人数众多,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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