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诉讼离婚中偷录偷拍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认为一概合法或一概非法。如果取得证据的方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达到严重程度,该证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诉讼离婚中的电子证据有何效力
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使其效力大打折扣,因容易被删除、篡改更使保存原始的电子证据增加了难度,不过,现有的技术也可以通过查找痕迹、分析认定等手段加强电子证据的效力。
法院可以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的情况:
(一)当事人申请法院到场调取,或者申请公证处监督调取电子数据并做成公证书,一般来说,法院会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二)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也促成了法庭现场演示电子证据的可行。就电子邮件来说,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登录服务器,展开相关邮件,法庭进行确认和核实,在排除其他疑点,并有证据证明邮箱的用户于本案当事人所要证明之用户为同一人时,法院一般会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三)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都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据的效力。
诉讼离婚中电子证据如何应用
(一)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
通过情况下,离婚案件在只有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的情况下,如果想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予认定的,但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完全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
在保全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时,须注意以下法律问题: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记录必须具有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1、客观真实性
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由此不难看出,“客观性”的特征突出和强化了作为证据的“事实”的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因为其必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换言之,当证据是指“事实”,该“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是哲学意义上的事实,故要求其真实的存在,而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存在。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在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形成,其内容可以被对方知晓,且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再现。
2、关联性
即证据与待证实之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实之事实的全部或一部。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本身要和案件事实相关,比如为了证明男(女)方有外遇、与第三者同居、重婚、赌博恶习等等,在聊天记录中应有文字体现,从而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3、合法性
就是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其作为证据收集应当不同于普通证据的收集。如果是当事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一般要想得到法院的认可,须经公证机关作相应公证。当然基于稳妥考虑,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决定是否被人民法院采信的焦点问题。
(二)电子证据的取得不应侵犯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者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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