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令发布)
第十三条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
负有保密责任的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砉组成、工艺制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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