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芳与文雁波、文小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23-04-23 09:23:02 8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徐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3月17日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康市蓉江镇西门小区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康房字1020369号),转让金额为376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元。被告文雁波、文小龙向原告徐芳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在催被告腾房交付期间,发现被告已将该房转让他人。为此,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房屋买卖达成意向,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注明房屋产权证号:康房字l020369号,转让金额376000元及定金6000元,但未对买卖的主要条款形成书面协议,也未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作出书面约定。因此,原告所交定金不是合同履行定金,而是订约定金。原告可选择订立合同或放弃定金,被告也可选择订立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在收受原告定金后拒绝与原告订立合同,而与案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收受全部购房款,构成缔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徐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徐芳与文雁波、文小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文雁波、文小龙收取徐芳的定金6000元,不是订约定金,而是履约定金。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徐芳与文雁波、文小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文雁波、文小龙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徐芳提供的文雁波、文小龙于2007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看,该收条虽载明了房屋产权证号及房屋总价款,但未对房屋面积、四至界址、房屋价款交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等主要条款形成书面约定。因此,徐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文雁波、文小龙已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文雁波、文小龙收取的6000元不是合同履行定金,而是订约定金。文雁波、文小龙收取徐芳的订约定金后拒绝与徐芳订立房屋买卖协议,而将房屋转让他人构成缔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芳未与文雁波、文小龙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其提出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上诉人徐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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