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铁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铁路上海站向旅客加价出售火车票。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将票面价值478元的上海至郑州D82次火车票2张,票面价值333元的上海至西安K560次火车票1张票面价值790元的K516次上海至沈阳北火车票2张,以每张加价30元的价格出售给旅客牟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1月30日在铁路上海站联合售票大楼处将王某某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及其位于该售票大楼的办公场所内查获用于倒卖的各类有效火车票共26张,票面价值合计人民币8187.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倒卖火车票31张,票面价值合计人民币978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赵超、韩韵彬、陈静、黄烁华、周令、张存发、马艳芳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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