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本质是目的财产,不论它以何种形式设立,作为各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而具有其独立性,这种独立并非指作为客体的财物的可见性,而是指来自外界的对这些财产权利的某种阻隔。
信托财产独立性表现为:第一,信托财产以信托目的为内聚力,凡是与信托目的有关的财产都将纳入信托财产范围,凡是与信托目的无关的财产都不属于信托财产。第二,无论设立信托的当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名义主体是否灭失,只要存在信托目的,信托关系仍然得以存续。第三,信托财产作为一种目的财产,非任何人的财产(nobodysproperty),因此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之外。第四,独特的信托财产权结构。信托财产作为一项受托人持有的特别目的财产,对其应适用与受托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一般财产并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本文认为,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着双重权利关系,即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的物权关系表现:信托财产上并不存在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是由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信托目的分别享有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受益人行使信托财产收益权。信托财产的物权性因素,因行使人不同而被分割,正是信托制度的特别之处。受托人和受益人在各自享有的权能范围内,获得请求世人勿侵害其权利之权利,具有对世性。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债权关系表现:受托人基于信托合同或对遗嘱信托作出的承诺负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各项义务,同时享有支付管理费用请求权、获得报酬请求权和损害补偿请求权;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实施各项义务和支付信托收益的权利,以及对受托人的各项监督权,同时承担向受托人支付管理费用、报酬和补偿其损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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