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对中国《信托法》的实证解读:权属是否转移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对于信托财产权属是否移转这种大是大非的问题上,《信托法》却是采用了春秋笔法,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和统一的答案,究竟是否转移,当时立法者以及后来各位学者众说纷纭,可以说人造了信托法上讨论最热闹的一个命题。笔者认为,可以大致概括为下:
第一种,肯定说。该说坚定认为,信托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受托人,为以信托法起草人周小明等为代表学者主张,其经典的解读与论证就是对将财产权委托给的解构:委托+给,其中给根据汉语文义解释,当然蕴含着财产权利转移之意。第二种,否定说。该说坚定认为,这是我国信托法与其他国家相比最大的创举与特色,为南京大学张淳教授等学者主张。其最有力的论据自于我国《信托法》将立法草案中权利转移给改为权利委托给。第三种,区分说,或者折中说,他们认为,有的信托财产权利权属需要移转,有的则不需要,为楼建波等学者主张。例如从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类型证明,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需要转移信贷资产权属的,而在REITS实践中往往不转移作为信托财产之物业权属。故,楼建波等学者认为,这种两分的、任意性的规定或许更具有优势。也正如江平教授所言:《信托法》最终通过时,这种模糊写法,没准儿会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
1.2对中国《信托法》上信托公示制度的反思
3.2.1立法规定的实证解读:模糊不清
中国《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第2款规定,未依照欠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登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条规定,被学者公认为我国的信托登记条款或者信托公示条款。但是,正如诸多学者所批评,本条规定太过于笼统概括、似有似无的立法方式无疑给司法实践与经济交易带来了诸多障碍与不确定性。
第一,本条规定信托的登记,但是对于需要登记的财产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处所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是指这些财产之设立、处分还是其他呢?是指物权变动登记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还是全部的财产范围呢?这些问题都不清楚。
第二,将登记作为特定财产信托设立的生效要件。首先,如果未经登记,此处信托不生效,那么,信托合同是否生效,还是一概的也不生效呢?其次,登记义务的主体规定不明确。近而,对于负有登记义务之主体违反登记义务而最终造成信托未能设立的,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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