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释,危险驾驶罪被列入行政犯范畴,对诸如“机动车”之类的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解读,应与相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得擅自进行宽泛的诠释。
现阶段来看,针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归属为机动车这一问题,相关行政法规尚未对此做出明确定义。
基于此,我们秉持如下观点:
在现行行政法规尚未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范围之前,不宜贸然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
因此,涉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者是否会触犯危险驾驶罪,需考虑实际情况作具体分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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