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出让土地到期、公共利益需要等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对出让的土地进行分割和收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原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2)为实施旧城区改造的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
(3)土地出让合同和其他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不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原划拨国有土地因本单位撤销、搬迁等原因停止使用的;(五)经批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有三种途径:1。这是指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2。国有土地的使用期限由法律在与使用者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规定。如果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不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政府将“收回”土地。(3)“退出”的法律原因。本办法是指土地使用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法律、法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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