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创新意义
在以往的生态环境保护模式中,生态污染的后果往往由民众承担,善后修复的责任则由政府承担,这样的归责方式并不符合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加重了政府的负担,且不能对污染企业起到必要的惩戒、警示作用,更不利于环境保护。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创新意义在于给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一条合理可持续的归责路径,有助于生态环境赔偿落到实处,也有助于理顺生态保护关系。修复生态环境的成本一般都很高,对污染企业而言是一种沉重的法律代价,这种代价将倒逼企业增强环保意识、法治意识、自律意识,恪守环保底线,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或其他活动,从而在源头上减少与控制污染。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存在不足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一种创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虽然突破了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对环境损害救济的不足,但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存在不足:
1、认定和评估环境损害事实难以落实;
2、环境修复责任的主体规定过窄;
3、生态环境修复保障制度不健全。
因此,明确环境损害认定和评估机制,扩大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主体,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并构建有效的环境修复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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