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属于什么分类
缔约过失责任分为二大类,一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二为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如下:
1、擅自撤回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的缔约过失责任;
4、其他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5、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6、合同被更变、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7、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需要赔偿什么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的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的费或受领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指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这些利益必须是指订约时可以客观地预见范围内。
但对于这种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则又有争论。我国《民法典》对损失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在履行利益范围内赔偿,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特定情况下,如合同标的数额较小,且于订约之际一方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较大时,就不可能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有例外,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缔约合同对方当事人因一方过错致使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当事人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没有必然联系。这种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联系的关系为前提和基础。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或固有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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