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转化型抢劫不同于典型性抢劫,是行为人迫于情势的变化而要借助于暴力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这与典型性抢劫中的暴力从行为开始就直接指向被害人是不同的,其危害程度也是有区别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条文释义:
本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该三类行为之一,均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因为“两高”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的第一百五十三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算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该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亦为“当场”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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