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力救济优先原则。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司法介入其中,实属迫不得以而为之,所以,我们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应本着自力救济优先的原则,尽量促成僵局的双方通过自行协商来化解公司僵局。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表述即体现了自力救济优先原则。但是该表述又过于原则,对于采取那些途径以后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的,才算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在审查持公司10%表决权的股东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应要求其已尽一切可能之方式后仍未化解公司僵局时方可支持其请求,比如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即使协商不成的,也应努力促使通过内部或者外部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化解公司僵局。
2、慎重作出解散的判决结果原则。解散公司对处于僵局中的公司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式,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非常慎重的作出这样的判决结果。生活的经验告诉我们,只要有足够的时间,许多的矛盾,包括公司僵局当事人之间的严重分歧,都最终会化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改观、公司股东及董事自身所处的环境的变化以及其他因素都可能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催化剂。与此同时,公司法律顾问、公司债权人、商业伙伴等都有可能通过其自身的影响力而使僵局当事人回到谈判桌前,并有可能最终消除分歧、言归于好。有时公司僵局的出现并不一定是坏事,即使是那些提请解散公司的股东也有可能只是一时的意气用事。而且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还将面临着一系列的后续问题,如公司职工的安置、相关债权的清偿等等问题。因此我们在做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时,应十分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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