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事诉讼调解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2-05-01 06:02:48 1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调解是我国的一项优良司法传统,是我国所独有的审判制度,被誉为“东方经验”。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达成协议,解决矛盾的一种处理、解决案件的方法。实行调解制度,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审判效率。但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均实行了当庭宣判、立、审、执分离,错案追究制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与传统的调解制度出现碰撞,从而出现一些新矛盾、新问题,这问题的出现需要在今后的审判实践和审判方式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决。

一、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证明了我国的调解制度是一种优良的司法制度,它体现了尊重人权、尊重当事人意志的法制基本原则。但同时,我们在实施调解的方式解决纷争时,也出现了诸多的问题:

1、强迫调解的问题。调解应贯彻自愿、平等的原则,但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却有些审判人员和因各种主、客观因素强迫调解,主要表现在:

(1)以判压调。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是调审合一,即:主持调解的审判人与主持庭审的审判人员是一致的,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这就使有的审判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调解意见,不接受调解方案,将来的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使案件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审判人员的这种调解方式是极不严肃、不负责任的表现,案件尚未判决,其结果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审判人员都无法预料。从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即使所预料的结果和将来判决结果是一致的,审判人员的做法也违反了保密制度。这种调解方式无法使当事人心悦诚服,是造成调解后又申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无端浪费了诉讼资源,扩大了诉讼成本,危害了我们的审判事业。

(2)以拘压调。有的审判人员利用当事人对法律不熟悉,威吓当事人,使当事人在恐惧状态下无法接受调解,将对其进上步采取措施,实施拘留、逮捕,而迫使有加害行为一方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这样的调解方式违背了调解的基本原则,很难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3)以调代证。有的审判人员在证据难以确定时,不能严格按照证据规划分责任,而是以调解代替质证,不能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划分责任,而是以调解代替质证、认证,如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后果,审判人员判决没有把握,就千方百计引诱当事人举证,只要被告方在调解中同意给予部分赔偿,审判人员就认为侵权事实成立,从而加以判决。这种以调解代证的方式不利于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可能会无端地给被告造成损失,也可能会使原告所爱的实际损失得不到完整的补偿。违背了损益相抵的承担责任方式,促使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危害不言而喻。

2、违法调解的问题。调解必须依法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违背法律规定进行调解,以调解掩盖不合法行为,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调解书的违法送达上,由于法律规定,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而调解协议达成到调解书送达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有的审判人员为了防止送达时当事人反悔,让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尚未打印调解书时,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到时经行送达,这种情况虽然避免了当事人反悔,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当事人完整、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违法送达还表现在另一方面,有的审判人员将调解书送达给当事人的邻居或不相干的亲属,致使调解协议无法履行,造成执行工作中的被动。这些现象都是案件承办人工作责任心不强所造成的,我们在审判工作中应加以避免。违法送达还表现在有的调解协议是一个内容,但送达到当事人手中的调解书又是一个内容,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内容不一致。

二、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难题

调解作为一项传统的审判习惯,其对审判工作的促进和维护安定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在审判方式改革后,调解工作也遇到了一些难题,亟待在今后的实践工作中加以完善。

1、调解与庭审方式改革的矛盾。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强化庭审的功能。提高当庭宣判率。庭审功能强化后,绝大多数案件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由于是直接开庭,所在庭前无法进行调解,而且在开庭前,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调解。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庭审中需要进行的程序很多,调解程序占用过多的时间,势必影响庭审中其它程序的进行,影响当庭宣判,造成诉讼资源浪费,从而影响审判效率。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完成的,庭后调解减少了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也可能因为调解时间过长,而影响当庭结案,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2、调解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调解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一方的让步程度。过多的调解,也不利于教育、惩戒违法一方。既地使权利人形成法院不能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印象,也会使义务人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例如,我院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被告孟某一再表示自己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收入,但如果原告同意,他可以想办法借一万元赔偿原告,否则就是蹲大牢也没有钱赔偿。原告权衡利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但几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开办了自己的公司,就向法院申诉,要求被告啬赔偿额,该案如果判决,就不存在被告只赔偿1万元的问题,也不会出现后来的申诉。因而有些案件尽管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妥协,但权利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保护,这不是法官或法院的原因,而是调解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的。

3、调解与提高结案率之间的矛盾。目前,各级法院内部管理都实行目标责任制,规定了年终结案率。同时,各基层法院又担负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大量、繁琐的民事案件,要求审判人员年审案件上百起,甚至更多。如果个别案件调解花费大量的时间,势必影响年终目标责任制的完成,影响其它案件的审结,造成积案。这就需要端正调解和庭审的关系,快调、快结按期完成任务量。

4、调解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协调问题。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各地法院大多实施了错案追究制度。而法官为了防止上诉被改判(目前还是认定错案的主要标准),就昼适用调解,扩大调解案件的范围。现行民诉法已将1982年民事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删去,各地法院也不再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衡量办案效率的主要依据。但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后,调解无疑又成为规避错案追究的一个法宝。

三、完善调解制度的建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一步完善,一些与形势不相适应的制度,逐步被淘汰。调解制度虽然是我国司法制度独特的优良制度,但也经受着法制体系的冲击。如何完善发展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建设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1、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简易程序案件均可以调解,这样就可以使大量案件通过调解予以解决,减少开庭案件数量,降低诉讼成本。

2、完善调解程序的设置。要将调解程序前置。要将调解程序前置,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进行专门的调解,改变调解在时间上的长期性。调解不成的案件,再进入开庭程序。

3、在调解程序中,实行“调审分离”。改变调审合一的状况,由不担任该案主审人员的人员专门主持调解,以防止审判人员在开庭前产生“立断”心理,保证开庭不走过场,保证司法体系得以公正实现。

4、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使调解主持人能够有的放矢地进行调解,也便于当事人掌握双方争议焦点,为以后庭审提高效率作准备。

5、对调解书送达作出新规定。作为调解书签字后生效,规定调解书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数天内送达,以维护调解权威,签字后就生效,也就是签字本身效力的要求。

6、完善错案追究制度,对违法、强行做当事人的工作,违反程序的调解要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保证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的贯彻。中国法院网·康雪萍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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