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合同要件
必须具备法定的如下要件:
(一)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订立合伙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三)合伙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二、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吗
合伙人的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所谓共同出资,就是各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的需要,各自将自己拥有的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生产要素组合起来。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出资种类不限,既可以是实物形态的,如房屋、资金、设备、工具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劳务、技术以至信誉。技术既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未经专利登记的专有技术,还可以是一技之长的某种技艺。此外,债权、商标使用权、商号使用权也可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总之,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出资方式几乎可以说是没有限制的。出资种类是随着合伙的不断发展而愈趋丰富,也反映着合伙代表了较高层次的生产力发展水平。
合伙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平等使用权,且合伙人的经营权利不因出资多少而不同。
三、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吗
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如公民之间没有在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和共同利益之下的共同劳动与共同经营,便不构成合伙关系。例如一公民将其房屋出租给某甲,某甲以此房屋为出资与某乙合伙开办一饮食店,则某甲与某乙为合伙人,而该公民不参与饮食店的经营,只收取租金,便与某甲、从乙之间不存入合伙关系,而仅有与某甲之间的租赁关系。
入股与入伙是较为相似的,但合伙的这一特征也已使二者明显地区别开来。入股也是出资,此与入伙无二致;但入股者仅以股票持有人的身份收取股息,而并不参与股份组织(公司)的经营活动,入股人追求的经济目的仅限于股息收入,而不关心股份组织(公司)的经营效益。并且,入股人对股份组织(公司)的权利一般是按照他享有的有表决权的股数来决定,所以有所谓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分,而在合伙组织中,合伙人的出资仅决定其分配收益的多少,而不影响其对合伙事务的决策权和经营权,合伙人会议的议决规则是票数决,即一人一票,同票同权,并无高低大小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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