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选择之债中,需选定某一标的物,以便对若干项给付义务进行明确界定,该过程被称作选择之债的特定化。
成功地完成选择之债的特定化后,债权方才得以实现其权利,而对应的债务方也才需要承担起相应的偿付责任。
因此,选择之债的特定化对于各方利益相关者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针对如何特定化选择之债这一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下列三种方式可供参考:
第一种为基于双方达成共识的方式进行;
其次,根据债权人所拥有的选择权利予以决定;
最后,若由于某些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在先规定好的义务时,则可依据此事实进行单方面特定化。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